《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立法解读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立法解读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
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具体措施
我省的工伤保险目前仍施行市级统筹。为了调剂解决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缺口,加强基金风险防控,明确缴费费率标准,根据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精神,《办法》作出三方面规定:一是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即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到省级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第七条)。二是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即各市每年按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3%的比例提取储备金,储备金计算在基金结存之内,并规定了暂停提取的条件(第八条)。三是授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第十条)。
二、关于统一规范复杂情形的工伤认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矛盾比较集中、相对复杂的情形具体如何把握,难度很大。为了解决各地区因认识不同而导致工伤认定出现差异的问题,避免或者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精神,《办法》主要从两方面来规范现实工作中矛盾突出的几种情形:一是对涉及职工因工外出、派驻外地和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五种情形,明确了认定原则(第十一条)。二是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四种情形加以具体化,明确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二条)。三是对工伤认定的申报条件、办理规范、程序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
三、关于规范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主要问题
工伤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保障职工因工受伤后依法得到医疗救治和待遇保障,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了维护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办法》主要从七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和申报要件及便民服务要求(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二是依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支付项目以及用人单位承担的支付项目,特别是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护理费确定原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是确定了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标准的调整原则(第三十四条)。四是规定了工伤医疗就诊要求和治疗费用争议处理原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五是对法定支付项目的标准和待遇计算方式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六是对伤残职工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和职业病、超龄用工、多重劳动关系、违法转包、第三方责任、破产改制等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作出原则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一条)。七是对实际工作中认识不尽一致的相关术语,如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等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三条)。
此外,《办法》从改善我省营商环境的大局出发,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如何改进服务、完善监督机制,提出了具体措施,体现了我省立法的鲜明特色(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