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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立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7-12-22 09:10:00 作者:立法二处 来源:立法二处

   

《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立法解读

 

《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1116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11日起施行。《办法》共853条,主要就完善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解释和修改等程序,以及改进立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已履行征求意见等立法程序。

一、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精神,将政府立法新实践、新成果纳入法治化轨道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将这些要求落到实处,《办法》规定了具体制度措施:一是规定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第七条);二是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社会公众沟通机制。一方面,规定法制部门于每年101日前,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第十一条);另一方面,明确起草单位在起草规章初稿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具体要求是:(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起草单位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二)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或者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三)规章实施后可能引发财政、安全、环境、社会稳定风险之一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三条)。三是规定建立立法民主协商制度,即规章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法制部门在审查期间应当与省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立法民主协商,广泛听取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的意见(第三十条)。四是根据四中全会精神和2015年中办文件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具体部署,办法》规定:度立法计划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委批复后,印发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政府等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规章草案涉及重要体制改革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经省政府审议通过后,报请省委常委会讨论(第三十六条)。

二、贯彻落实省政府主要领导关于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改革部署,服务中心工作大局,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

(一)关于完善立项工作机制。办法》规定,法制部门应当对申请立项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汇总研究,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务实精当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第十四条)。过去,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包括规章和法规,《办法》改变了这一做法,立法计划不再包括法规项目,实际工作中已经这样操作。(二)关于完善起草工作机制。办法》规定,根据规章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实际需要,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等社会组织起草。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综合性较强和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由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起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三)关于完善审查工作机制。办法》规定,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应当掌握的主要原则包括:是否符合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治理创新要求;是否设置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对市场发挥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产生不利影响的职权和体制、机制;是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否符合市场公平竞争等社会公平正义规定(第二十五条)。(四)关于完善争议处理机制。为了解决因争议造成立法久拖不决的问题,《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对规章征求意见稿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对部门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可以组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三方评估意见和倾向性方案,报省政府决定,或者在提请省政府审议时对分歧意见做出说明(第三十三条)。(五)关于完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程序。为了理顺法规立项程序,《办法》规定,法制部门在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同时征集由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法规立项,由法制部门统一负责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协商,并拟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后,报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时规定,省政府部门不得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商由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法规立项事宜。但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办法》还对修正、解释规章的操作程序和制定规章的立法技术规范做出规定。与全国各省已出台的相关立法相比,《办法》这方面的规定更加科学、规范,具有我省特色。同时,考虑到新修改的《立法法》施行后我省14个市均享有立法权,且各市政府普遍呼吁希望参照省本级开展立法工作,《办法》在适用上进一步明确:一是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适用本办法制定规章的规定;二是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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