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履行职责之诉须对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
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其须对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皖行申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国胜等24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郑国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诉讼代表人郑之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诉讼代表人郑文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诉讼代表人郑保国,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再审申请人郑国胜等24人因诉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国胜等2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向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阜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但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作任何处理,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阜南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对其申请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郑国胜等24人诉状中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再享有所有权,原集体土地承包人亦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不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行为,与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24名起诉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国胜等24人不具有对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郑国胜等24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郑国胜等24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国胜等24人诉状中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原集体土地承包人亦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不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行为,与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郑国胜等24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国胜等24人不具有对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国胜等24人申请再审称,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5〕367号《关于阜南县2005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60号民事裁定能够证实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裁定立案再审,监督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行使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郑国胜等24人要求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职责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其须对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本案中,郑国胜等24人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其不再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缺少请求权基础。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未作处理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其因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郑国胜等2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国胜等24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玉圣
审 判 员 宋 鑫
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玉丹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